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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逢凱  
被      告  汝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5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路口與自強四路口(下稱肇事地點),行經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家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239,667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9,225元、零件216,284元、烤漆4,15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106,851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警察有問我有沒有闖紅燈,我認為原告保戶修車費用不合理金額太高,我覺得原告看我是外國人所以維修費用報比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39,667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分08秒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沿自強一路直行,其行進方向燈號顯示為綠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自強四路直行,兩車於影片時間1分09秒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既原告保戶沿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時燈號為綠燈,則被告沿自強四路方向行駛之燈號即應為紅燈,而被告疏未注意,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致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基此,被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9,667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9,225元、零件216,284元、烤漆4,158元)乙情,有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使用2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3,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06,851元(計算式:83,468+19,225+4,158=106,851)。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經核系爭車輛維修內容與兩車撞擊位置尚屬相符,參以原告就維修內容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廠估價維修,衡情價格均為固定而無虛偽浮報情形,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85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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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84×0.369=79,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84-79,809=136,475
第2年折舊值    136,475×0.369=5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75-50,359=86,116
第3年折舊值    86,116×0.369×(1/12)=2,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16-2,648=83,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