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206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8萬7073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90×0.438=20,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90-20,801=26,689 第2年折舊值 26,689×0.438×(9/12)=8,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9-8,767=17,92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73,716元,共計91,638元,原告僅請求87,073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