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被 告 簡米漢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3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訴外人黃偉鎰所有,由訴外人黃柏維駕駛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萬2,618元(含零件7萬5,859元,工資1萬1,365元及烤漆2萬5,394元),取得代位對被告
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
暨已賠付修復費11萬2,61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為證(卷6-27),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31-34),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⒈按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
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所致,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347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7萬5,859元扣除折舊後為7,58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1,365元及烤漆2萬5,39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萬4,347元(計算式:7,588元+1萬1,365元+2萬5,394元=4萬4,347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4,3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13日(卷38)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347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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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859×0.369=27,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859-27,992=47,867
第2年折舊值 47,867×0.369=17,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67-17,663=30,204
第3年折舊值 30,204×0.369=11,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04-11,145=19,059
第4年折舊值 19,059×0.369=7,0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59-7,033=12,026
第5年折舊值 12,026×0.369=4,4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26-4,438=7,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