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茂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此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一段與志廣路口處,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169,24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6,32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我認為我沒有肇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原告汽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報告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然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汽車係行駛於中正路並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被告汽車則行駛於原告汽車之對向車道(即對向中華路車道),原告汽車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然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第40頁),從街景圖上可知,原告行駛之中正路是禁止左轉三民路一段,然原告汽車仍左轉,是原告汽車行駛之方向並無路權,而被告係綠燈直行,準此,
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既無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