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李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56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禾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25,463元(含工資費用158,0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25,737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525,46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25,463(含鈑金費用88,500元、烤漆費用69,5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乙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63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5日止,已
使用1年9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6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費用69,569元及鈑金費用88,5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5,737元(計算式:167,668+69,569+88,500=325,73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5,737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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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394×0.369=135,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394-135,568=231,826
第2年折舊值 231,826×0.369×(9/12)=64,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826-64,158=167,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