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郭芫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簡寶蓮所有、黃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黃簡寶蓮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40元(工資3萬6,450元、塗裝3萬2,850元及零件4萬14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159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014元,加計工資3萬6,450元及塗裝3萬2,85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萬3,314元【計算式:4,014+3萬6,450+3萬2,850=7萬3,31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