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思錡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以言詞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一路490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5,757元,工資為66,780元),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僅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70%,再經折舊減縮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然本件係訴外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左側來車所導致,訴外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認為原告就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與被告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誤認)。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
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原告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至第47頁),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
略以:「
系爭車輛維持車速,快至路口時(07:28:37)系爭車輛視野已可見左前側道路有一台機車直行(下稱被告機車)。(07:28:38)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均已行至路口,通過停止線,並可見被告機車行向道路地上設有「停」字,二車均維持車速繼續直行,
旋即發生碰撞(07:28:39)。」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汽車左方支線道路行駛而來,然被告騎乘之路段路面上設有「停」之標字,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騎乘之道路即為支線道,被告應停車後再為行駛,且被告及原告汽車於行經該路口時均無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禮讓,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停車後再開」卻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車後再開之過失,認訴外人就本件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
求償,則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㈣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5,757元,工資為66,78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1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2月4,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4,4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85,855元【計算式(484,442+66,780)*0.7=385,8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減縮聲明後僅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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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757×0.369=312,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757-312,084=533,673
第2年折舊值 533,673×0.369×(3/12)=4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673-49,231=484,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