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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林春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7行」所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93元」,應將「新臺幣(下同)」之贅字刪除;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9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6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9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