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明儀
被 告 彭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往大溪方向23.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旭原(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21,456元(含工資費用19,513元、零件費用90,567元、烤漆11,376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4,752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1,45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1,456元(含鈑金費用19,513元、烤漆費用11,376、零件90,567元)乙情,有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20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
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23,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4,752元(計算式:23,863+19,513+11,376=54,75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75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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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67×0.369=33,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67-33,419=57,148
第2年折舊值 57,148×0.369=21,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48-21,088=36,060
第3年折舊值 36,060×0.369×(11/12)=12,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60-12,197=23,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