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被 告 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
嗣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1、3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往大昌路1段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出口匝道前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張昌暉所有
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2萬9,999元(含零件費29萬949元、工資3萬9,05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8,145元,原告取得代位對被告
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主有說各自索賠,且被告車禍很嚴重,應該要過失相抵,互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費32萬9,99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卷6-14),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17-23,監視器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內),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出口匝道前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所致,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被告車禍很嚴重,應該要過失相抵,互相抵銷
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卷40),
惟系爭事故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所致,訴外人張昌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無法預見被告會闖紅燈,值此訴外人張昌暉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違規及違反注意義務,縱使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嚴重,難以據此認定訴外人張昌暉有何過失之責,是被告
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8,155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卷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逾8年,零件費29萬949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9,10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9,05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萬8,155元(計算式:2萬9,105元+3萬9,050元=6萬8,155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6萬8,14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車主說各自索賠等語,是本件車主即訴外人張昌暉就車損部分係向其保險公司索賠,而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與被告上開抗辯部分並不違背,原告則基於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請求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5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145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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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949×0.369=107,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49-107,360=183,589
第2年折舊值 183,589×0.369=67,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589-67,744=115,845
第3年折舊值 115,845×0.369=42,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45-42,747=73,098
第4年折舊值 73,098×0.369=26,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98-26,973=46,125
第5年折舊值 46,125×0.369=17,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125-17,020=2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