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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尹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