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尹若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