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珈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汽車為行駛於被告對象車道之來車,原告行駛方向係向左轉彎之轉彎車,被告為騎乘機車行至路口之直行車,然原告汽車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導致雙方發生車禍,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駕駛汽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致生本件事故,是雙方之駕駛行為均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而貿然左轉,為事故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
可考,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已經過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54元(零件部分151,195元,其餘62,759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汽車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23,3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62,759元,合計為186,059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818元(計算式:186,059*0.3=55,8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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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95×0.369×(6/12)=27,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95-27,895=12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