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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薛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口與正大街口時,因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麗雪(下稱原告保戶)所有、訴外人賴政綸(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746,501元(含零件618,653元、工資費用127,84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35,48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駕駛執照、原告保戶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6,501(含鈑金工資46,095元、零件618,653元、烤漆工資81,753元)乙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7,6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費用46,095元及烤漆工資費用81,75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35,483元(計算式:107,635+46,095+81,753=235,48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亦應有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838元(計算式:235,483×0.7=164,8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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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653×0.369=228,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653-228,283=390,370
第2年折舊值    390,370×0.369=144,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370-144,047=246,323
第3年折舊值    246,323×0.369=90,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323-90,893=155,430
第4年折舊值    155,430×0.369×(10/12)=47,7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430-47,795=107,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