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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劉學翰  
            洪啓軒  
被      告  林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緣伊公司承保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林素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8.3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當時由訴外人陳俊元駕駛之B車,致B車受有損害,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4,512元,並由伊公司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公司29萬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結果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3709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林素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0日止,已使用4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5萬8,375元,烤漆費用1萬9,367元,鈑金費用1萬6,77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4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烤漆費用1萬9,367元,鈑金費用1萬6,770元後,被告應賠償林素吟6萬9,541元(計算式:3萬3,404+1萬9,367+1萬6,770=6萬9,54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林素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6萬9,54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已依伊與林素吟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林素吟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9,541元,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6萬9,5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75×0.369=95,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75-95,340=163,035
第2年折舊值    163,035×0.369=60,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035-60,160=102,875
第3年折舊值    102,875×0.369=37,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75-37,961=64,914
第4年折舊值    64,914×0.369=23,9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14-23,953=40,961
第5年折舊值    40,961×0.369×(6/12)=7,5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961-7,557=33,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