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倫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余佳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復相對人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相對公司)於110年6月4日以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項聲請人借款簽訂50萬元之青創契約,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聲請人以其存款抵充利息及
違約金,並依契約書主張全部借款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81,91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且曾寄信催告,均遭無人領受退回,顯見
債務人已逃匿,且達無
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脫產,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擔保,將相對人財產在193,311元範圍內,以及相對公司及相對人財產在288,60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契約書2份、撥還款明細、催收款
暨呆帳債權被查卡、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
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目前戶籍址為催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