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務人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森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嗣鴻昌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36萬1988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鴻昌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林森傑就
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與相對人,相對人均未予理會,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回,另
經查訪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發現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
顯有逃匿、脫產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6萬198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清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信封、信箱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鴻昌公司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回,及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而有逃匿、脫產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催收函信封及信箱照片為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或不收取信件,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
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