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王意昀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並約定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4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13萬7595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
嗣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又對相對人寄發催繳通知,相對人卻未與請人連絡處理債務,相對人消極不理會,任由債務持續惡化。
惟恐相對人脫產以圖躲避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
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萬759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並提出催告書及回執為憑。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
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