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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葉修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修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至116年3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月本息定額攤還,並按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295%)計息,且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料相對人未再依約償還本息,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無果,並寄發催告函給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8,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固可認就請求之事項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