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修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葉修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至116年3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
按月本息定額攤還,並按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295%)計息,且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算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未再依約償還本息,
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無果,並寄發催告函給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28,682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
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固可認就請求之事項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