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俊熙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同時,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由本院分別以本件及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對上開本案訴訟無管轄權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未指明假扣押之特定標的及所在地,本院亦無從因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