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儀馨
相 對 人 張安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簽訂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依約相對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限內繳付應付帳款。
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07元及
違約金等,幾經聲請人催討無果。又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陸續有多家信用卡全額未繳或僅繳足最低之情形,且其所任職負責人之商號「菿喫甘呷餐飲企業社」業已停業,顯見相對人收入恐已不穩,連信用卡之帳款都無法負擔最低應繳金額,是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9,80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及帳簿查詢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菿喫甘呷餐飲企業社」現「停業」之狀態,至多僅得認定該獨資商行目前無商業活動,非謂僅憑「停業」即足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聯徵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及其逾期未清償,與其餘證據所證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
上開借款,同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