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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豐儀    住屏東縣屏東縣○○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豐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起則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今積欠本金合計171,64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電洽相對人協商還款均無人接聽,且114年11月5日寄發催告函,遭郵局退回。足證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現已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1,6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退回信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告所提之催告函均向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為寄發,然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14年7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屏東市址,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催告,而所謂法學檢索系統上之支付命令同名同姓之人並無可能,縱使為同一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是否有資力償還之間屬於二事,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