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紀龍銀
胡姿因
胡芷寧
胡夢岑
胡仁宥
兼上一人
共 同
相 對 人 劉耀升(原名:劉開利)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僅相對人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俊清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76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6,971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為76,971元(計算式:122,176×63%=76,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