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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邱驛崴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前開二址,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未居住於該二址,有公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