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秀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之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14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7170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
予以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