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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相  對  人  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洹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4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4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