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