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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摩尼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杰暘肉品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之公司址寄發存證信函,仍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於115年1月15日及115年3月30日回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公司址,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稱其有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