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麗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前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本件對
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其讓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2日出境,
是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2日出境,並於108年8月27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