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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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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凱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