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凱年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