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賀安慈等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賀安正即賀安甯之
債權,因債務人業已死亡,經聲請人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知悉相對人為其
繼承人,
惟相對人均已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賀安慈已於民國76年8月3日出境,並於96年2月9日為遷出登記;賀安慰則於107年8月21日出境,出境後
迄今無入境紀錄,且於109年9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有無
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580號函覆相對人分別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