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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賀安慈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賀安正即賀安甯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死亡,經聲請人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知悉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均已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賀安慈已於民國76年8月3日出境,並於96年2月9日為遷出登記;賀安慰則於107年8月21日出境,出境後今無入境紀錄,且於109年9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有無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580號函覆相對人分別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