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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簡黃梅蘭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址,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楊梅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3052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