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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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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黃芯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事件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52元,並繳納裁判費2,210元;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68,851元,核算裁判費為1,77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2,210元-1,770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68,851元之裁判費即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