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精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依
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釋明資料,亦未於
聲請狀記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讓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對相對人催告履行之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及本件建物價值之證明文件,並據以繳納調解聲請費。該通知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