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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司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金生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村  
            蔡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振村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事件辦理假處分登記中,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因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者,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該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非兩造以調解方式可得解決紛爭,應認為不能調解,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