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金生
相 對 人 林振村
蔡莉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
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
經查,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振村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事件
辦理假處分登記中,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因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者,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該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非兩造以調解方式可得解決紛爭,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