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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國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許宇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請求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1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郭嘉倫於民國114年7月9日19時43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台3線52公里處,因該地段行道路樹未經妥善修剪,部分枝幹生長至車道上方,致系爭車輛右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遭樹枝(下稱系爭樹枝)撞擊而受有損壞。該路段為被告管轄範圍,行道路樹之維護管理亦屬被告執掌權責,被告顯未善盡管理、監督及養護維修之義務。為此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8,500元、營業損失40,82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已將事故路段委由外包養護公司辦理巡查、養護作業,並為相關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依伊與外包公司之約定,該公司除應每週辦理巡查並填具巡路報告表外,倘發現異狀,並應即時通報伊處理。上開作業方式,核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4條,及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等規範,並無不合。且於實際執行上,外包公司加計被告復興工務段之巡查次數,更勝上開手冊所定頻率。又依外包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巡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伊於事後派員至事故現場丈量傾斜樹木生長位置,並套量檢視相關土地地籍資料圖之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路段並無樹木傾倒或倒塌之情形存在,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係該路段旁私人土地上之樹木枝幹突發斷裂所致。系爭樹枝於斷裂前既尚未與私人土地上分離,自非屬伊應負管理、養護之範圍。復觀事故路段前後道路樹木樹草茂盛、植生良好,亦難認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存在,而達應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之程度。至系爭樹枝斷裂後之狀態,因發生於外包公司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衡諸國家預算、人力配置之有限性,難期伊得時刻派人巡視,即時排除任何路面危險因子。從而,難謂伊有何未善盡管理監督及養護維修之責任。退步言之,關於修車費部分,原告所提單據非但係由其自行開立,甚者與其先前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提出之單據內容不盡相符,證明力明顯有疑。縱予採信,維修金額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非僅限於客運業,其客運業行駛範圍又尚涵蓋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臺北市,原告未予區分,逕以114年1至2月整體公司收入作為營業損失計算基準,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該路段之系爭樹枝撞擊,且該路段屬被告管轄範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就事故路段之管理或設置具有欠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樹枝於事故發生前已橫亙或延伸於車道上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及車內朝向駕駛座拍攝之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結果詳附件),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影像色彩異常、畫面嚴重反白,且充斥水平條紋雜訊等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於撞擊發生前確有原告所述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勘驗照片(見卷第101頁),係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亦難據以回溯證明事故發生前之客觀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故態樣屬實,自無從進一步審認被告就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未妥善修剪樹枝之缺失,並進而認定其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
 ㈠勘驗標的:原證二光碟之「AV1_191120_191520_T8C0_19112
  0.avi 」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00:00:00-00:00:27。
 ㈢勘驗結果:此為自原告車輛駕駛座右上方往駕駛座拍攝之影 像檔。畫面色彩異常、佈滿密集水平條紋雜訊及反白現象。畫面時間19:11:30秒起,駕駛人駕駛車輛未見任何異常;19:11:38時,駕駛人先後向左、右大幅度轉方向盤後,隨即於19:11:42暫時停止續行。於此期間,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僅見車輛前方雨刷來回擺動。
二、
 ㈠勘驗標的:原證二光碟之「AV3_191120_191520_T8C0_19112
  0.avi 」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00:00:00-00:00:22。
 ㈢勘驗結果:此為原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畫面時間19:11:21起至19:11:38止,原告車輛沿外側車道續行;於19:11:39時,畫面右上方出現蜘蛛網狀裂痕。於此之前,畫面受限色彩異常、佈滿密集水平條紋雜訊及中央嚴重反白現象,無從辨識該裂痕係遭何物撞擊所致;於19:11:43時,原告車輛呈現暫時停止狀態。
三、
 ㈠勘驗標的:原證二光碟之「AV5_191120_191520_T8C0_19112
  0.avi」影片檔
 ㈡勘驗結果:此為原告車輛後方某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畫面受限於色彩異常、佈滿密集水平條紋雜訊及嚴重反白現象,至影片時間00:00:11止,未見有何明顯異常物。影片時間00:00:12起,畫面僅出現「VIDEO LO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