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上 一 人
上 一 人陳鳳龍
被 告 KASIATIN(中文名:卡希汀,印尼籍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為給付分期
買賣契約訴訟,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
住居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並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為證,然原告所附之居留證影本(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換發日期為112年3月1日,
惟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相關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19日重新申請入國,目前居留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址,而
上開明細內容下方
所載「資料異動時間」為114年6月25日,然本件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14年6月27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際,被告之居留地址已更改為新北市樹林區址。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