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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陳鳳龍   


被      告  KASIATIN(中文名:卡希汀,印尼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為給付分期買賣契約訴訟,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居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並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為證,然原告所附之居留證影本(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換發日期為112年3月1日,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相關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19日重新申請入國,目前居留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址,而上開明細內容下方所載「資料異動時間」為114年6月25日,然本件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14年6月27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際,被告之居留地址已更改為新北市樹林區址。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