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馮慧芬
被 告 劉家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劉威辰遺產範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計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至被告陳稱
債務人劉威辰之監護權在其母親吳娟,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繼承劉威辰的財產
等情,
惟民法規定之監護權及繼承權係屬不同法規範,縱債務人劉威辰之監護權在其母親吳娟,也不妨礙被告為其子即債務人劉威辰之
繼承人(吳娟
拋棄繼承,被告未拋棄繼承),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考量債務人劉威辰之監護權在其母親吳娟,自有可能無從得知劉威辰有積欠債務,經本院詢問後同意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