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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余政妹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張德煌之繼承人張余正妹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張德煌係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明定、母張余正妹繼承本件債務。又繼承人張明定於112年1月11日死亡,張明定之繼承人即發生繼承前開債務之情形,是原告未列載張明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即所主張本件債務之再轉繼承人),難認本件當事人已適格而無所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補正之事項:
張明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另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適法訴狀,並提出相應人數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