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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亂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雄  

被      告  黃運隆  
            韋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繳交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樓上住戶懸掛大型遮蔽物,遮蔽騎樓監視器及妨礙通行動線,影響原告營業空間之安全,致租賃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排除遮蔽物,並改善遮蔽騎樓監視器及通行動線,被告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另行通知解除契約,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原告於114年5月17日完成清空及回復原狀,並要交付鑰匙予被告,而被告拒絕點交與收受鑰匙,致交屋程序無法完成。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悅創有限公司,原告承租人,無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核屬當事人不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四、經查,原告起訴所稱之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悅創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與出租人即被告簽立(見卷5-9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原告所稱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排除遮蔽物等情,及於114年4月29日另行通知解除(終止)契約乙節,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寄件人及文中所載之承租人均為悅創有限公司(見卷11-16之存證信函),原告並非承租人,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悅創有限公司)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出租人被告)10萬元作為乙方租賃保證金,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押租保證金10萬元(見卷8),則押金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倘符合返還押金要件,出租人即被告應將押金返還予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其理甚明。是原告並非承租人,已如前述,且原告設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見個資卷之公司基本資料),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後方設立,與系爭租約無涉,而訴外人悅創有限公司今尚營運中(見個資卷之公司基本資料),復原告並未敘明其既非承租人,何以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倘應返還押金自應返還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並非承租人,被告應負返還押金義務之相對人係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顯無理由;即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