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亂畫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運隆
韋玉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
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於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繳交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
惟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之樓上住戶懸掛大型遮蔽物,遮蔽騎樓監視器及妨礙通行動線,影響原告營業空間之安全,致租賃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排除遮蔽物,並改善遮蔽騎樓監視器及通行動線,被告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另行通知
解除契約,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原告於114年5月17日完成清空及
回復原狀,並要交付鑰匙予被告,而被告拒絕點交與收受鑰匙,致交屋程序無法完成。
爰依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悅創有限公司,原告
非承租人,無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
核屬當事人不
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又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四、
經查,原告起訴
所稱之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悅創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與出租人即被告簽立(見卷5-9之經
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原告所稱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排除遮蔽物
等情,及於114年4月29日另行通知解除(終止)契約乙節,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所載之寄件人及文中所載之承租人均為悅創有限公司(見卷11-16之存證信函),原告並非承租人,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悅創有限公司)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出租人被告)10萬元作為乙方租賃保證金,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押租保證金10萬元(見卷8),則押金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倘符合返還押金要件,出租人即被告應將押金返還予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理甚明。是原告並非承租人,已如前述,且原告設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見個資卷之公司基本資料),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後方設立,與系爭租約
無涉,而訴外人悅創有限公司
迄今尚營運中(見個資卷之公司基本資料),復原告並未敘明其既非承租人,何以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倘應返還押金自應返還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並非承租人,被告應負返還押金義務之
相對人係承租人即悅創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顯無理由;即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