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秋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184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