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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訴訟代理人  張從儀  
            蔡孟杰  
            黃建豪  
被      告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訴訟代理人  沈漢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板建小卷第13頁)。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黑蝙蝠中隊陳列館建築物與展示空間升級工程中之外牆耐候塗料工程,兩造約定由伊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並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於113年4月10日,伊接獲被告通知可進場施作,遂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顯示牆壁平整度不足,有礙工程品質與施作成效,原告人員便於當場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現場人員反映,並說明現場鷹架滿架,施作上恐有困難。被告人員雖表示會再整平,至113年4月22日止,仍未見改善,原告因而於同年月23日發出工作聯絡單,請求被告簽回是否依現況施工,以資遵循。被告拒絕簽回,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再遣員赴現場勘查,該牆面之平整度又仍與原況無異,未獲處理甚明。是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將不再與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並改以僅購買工程材料之方式處理。原告得知後表示同意變更交易型態,隨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重新提出材料買賣報價單。惟其後原告承辦人員多次就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進行確認,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至同年5月9日,被告復行翻異前詞,表示連材料亦不購買,並請求返還既付定金30,000元。然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一經訂料,定金將無法退還。又被告既已收受部分材料,自應就其所受領之材料(即附表項次1-1、1-2、2-1、2-2所示項目),負擔給付價金之責。該價金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定金後為68,460元(含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於前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變更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援引民法買賣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前開主張所拘束難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是故,兩造間僅存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僅交付部分材料。又因上開材料買賣報價單僅為要約,被告並未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0%(現金或)即期支票」,故該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復未遵期交付全部材料及塗料出廠證明至工地,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即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續,原告亦不得單方面不交付其餘材料,而逕行就已交付之部分材料請求價金。況未取得全部之材料之前,已交付之部分材料對被告無任何意義可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48條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條、254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材料進場出貨單、工作聯絡單、材料買賣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板建小卷第17至41頁)。被告雖否認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曾就原告未交付全部材料乙事,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據此訴請原告返還定金30,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上開材料買賣報價單明確記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0%(現金或)即期支票」為由,認定被告既未先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則原告未交付原告所稱之材料,即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未合法明確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板建小卷第43至44頁、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雖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原告未交付全部材料是否係可歸責於其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所為之判斷,除明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細繹前案判決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自無從推翻另案訴訟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未遵期交付完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負有先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即無從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就已交付之材料部分支付價金,屬有據。另依原告主張之請求價金計算式核算,被告已收受之材料金額共計99,960元(含稅)【計算式:(40,000元+41,400元+9,000元+4,800元)×(1+5%)=99,960元】,復扣除前已收定金30,000元,為69,960元。原告請求金額68,460元,尚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板建小卷第6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未稅)
外牆耐候塗料工程




1
高抗汙耐候塗料




1-1
砂壁紋理塗料
5
8,000
40,000
1-2
高耐候面層保護塗料
3
13,800
41,400
1-3
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
1
7,500
7,500
1-4a
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柄
1
450
450
1-4b
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
1
300
300
2
防垂流工程




2-1
高密度滴水線
30
M
300
9,000
2-2
黏結填縫劑
4
1,200
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