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如  
被      告  黃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