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健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