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5元,及其中新臺幣87,922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
異議狀就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上開異議狀僅記載「對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實質上之
抗辯理由,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