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93元,及其中新臺幣49,682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682元、期前利息7,811元,共計57,4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3元,及其中49,682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並
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依約還款,希望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違約金,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有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結果可參,既原告請求金額未包含違約金,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減。被告另辯稱其無力背負高額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力背負高額利息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