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陳鳳龍
被 告 鍾旻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4萬8,8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54元清償
上開價款;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止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