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鍾旻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4萬8,8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54元清償上開價款;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止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