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被 告 吳明翰
黃煒翰
上 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吳宥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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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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