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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被      告  趙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日之起算日至95年2月13日起算,就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為114年5月22日)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餘260元未繳納,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然被告並未到庭辯論,依前開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本件應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故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