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興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
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前於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惟依原告之
訴之聲明,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利息請求日之起算日至95年2月13日起算,就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本院
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為114年5月22日)之利息,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餘260元未繳納,
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然被告並未到庭辯論,依前開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本件應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故應有必要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