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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陳家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起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34,17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事情已經過了7、8年了,當年遠傳門號是遭盜辦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雖主張遭他人盜辦云云,惟經核對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之簽名與被告異議狀上簽名相符,再以被告對於遭盜辦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所辯可採,信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