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1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定「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起向「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34,17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二、被告則以:事情已經過了7、8年了,當年遠傳門號是遭盜辦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雖主張遭他人盜辦
云云,惟經核對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之簽名與被告
異議狀上簽名相符,再以被告對於遭盜辦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
難認所辯可採,
堪信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