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被 告 張皓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72元,及其中新臺幣4,234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3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萬8,038元,共計3萬2,272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72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72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