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優品拓展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還款方式:1、第一期含帳戶管理費與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元,於匯款後該月起算為第一期,之後按月繳納共分三期。2、第二期與第三期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再以原告所提出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所載:「您與本公司簽訂的分3期還款。依約您已支付第1期款項,但自第2期114年2月10日起,至本函發出止,您未支付後續款項..」等語,
可徵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第2、3期分期款項共計2,000元,並自114年2月10日到
期日屆至後未依約繳納。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15年1月5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